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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 公安部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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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08-09-26 13:14:31 阅读次数: 279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公明发[1992]925号    公交管[199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从5月20日起执行。请各地立即通知所属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联系、解决有关执行问题。1992年5月20日以后处理的交通事故,(含1991年1月1日后发生,5月20日前未结案的),应严格按此办法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价费字216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保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的规定,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
  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五、交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验箱、照相机以及为检验鉴定所需的日常费用;
  (二)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三)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四)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六)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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