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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劳动仲裁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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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表日期: 2008-04-08 09:49:51 阅读次数: 29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2000年10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共有3个:一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并经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了修订;二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经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三是外资企业法,经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这3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贯彻对外开放方针,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对这3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外经贸部、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实施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拟订了3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3个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就3个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外汇收支平衡问题
  草案删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草案删去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是适应当时情况所作的规定。在实行改革开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我国对外贸易不够发达,外汇一直短缺,国家外汇储备较少。为了保证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当时两部法律作出上述规定是完全必要的。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外贸、外汇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增加,1994年人民币实行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1996年7月,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汇兑限制;1996年12月,我国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现在,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支付工资、股息、红利等所需外汇,均可通过银行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因此,删去上述两部法律关于要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已经具备条件。而且,原规定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通过外汇平衡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承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取消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一致的所有措施,包括要求企业进口用汇与其外汇收入相平衡、要求企业达到特定的出口目标以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等。因此,删去两部法律中的上述规定,也是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二、关于尽先在中国采购问题
 草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草案将外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删去,将这一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两部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既是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采购的自主权。两部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因此,对两部法律中关于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加以修改,是必要的。
    三、关于出口义务问题
  草案将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当年外资企业法作出上述规定,既是为了促使外资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外资企业产品多出口,但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的自主权。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禁止的“出口实绩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限制企业产品出口的数量、价值或者份额。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出口实绩要求”的承诺。因此,将外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出口,是必要的。
    四、关于企业生产经营计划问题
 草案删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草案删去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将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并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般也已不再要求其报生产经营计划。两部法律上述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虽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未直接涉及这个问题,但实践中经常引起误解。因此,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将两部法律中的上述规定删去,是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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